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追诉是否以资金链“爆雷“为前提
办理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阅卷过程中发现证据材料证实,李某某入职的前公司有多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立案,前后二十余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最终某区检察机关对四名主要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处理,公安最终撤回对其他嫌疑人移送起诉。公检对非吸嫌疑人从轻发落理由是,非吸行为由公安机关主动发现,资金链没有爆雷,未对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偶犯初犯,有的行为人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法理解释的立场,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的,即被认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并不要求符合资金未兑付条件,即所谓资金链断裂“爆雷“。但实际刑事执法中,若非吸行为未有资金兑付困难现象,公安似乎不会刑事介入,这就造成被追究刑责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几乎全是资金“爆雷”,几致无可收拾的局面,甚至发生影响社会稳定群体事件。
正如此,当接受委托为崔某非吸案辩护时,我惊讶地发现,崔某公司被以非吸罪立案侦查前,涉嫌非吸私募基金项目无人报案,资金未“爆雷”,随着对案情的了解,察觉到其中的“秘密”,崔某先被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定罪证据存疑,公安“发现”崔某公司私募基金项目合同中的“对赌条款”,办案单位将基金管理人(涉嫌非吸公司)和被投资公司大股东之间的对赌条款理解为保本付息利诱性承诺,继而认定公司和崔某构成非吸犯罪,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同时本案不具有公众性、公开性和违法性的非吸罪构成条件。为此,案件审查起诉阶段时,承办检察官对辩护人表示不会起诉非吸案,不清楚她对于辩护人有关本案不符合非吸罪四个构成条件的辩护意见如何看待,但一点是肯定的,本案私募基金项目没有“爆雷”,司法实践鲜有追究刑责的情形。遗憾的是,最终非吸案和职务侵占案一并起诉至法院,尽管辩护人提出崔某不构成非吸罪辩护意见的同时,指出“涉案私募基金项目未“爆雷”,无一名投资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不宜追究刑责,但意见被两级法院无视,被告单位和崔某被定罪量刑。
上述某区公检单位以未资金”爆雷“为由不追究多人刑责的案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两亿多元,一年多后,该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兑付”投资人“,我当事人李某某和此前逃脱刑责的某行为人被某区公安机关新账旧账一道算,目前被以非吸罪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追诉是否应以资金链“爆雷“为前提,法理答案应该是否定的,但实践中鲜有被刑事处罚的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