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车被碰,轿车狂追江苏骑车男子致其摔亡,该当何罪?
媒体报道,江苏连云港市青年男子夏翔与他人发生口角,车主金某驾车超速追赶骑摩托车的夏某,致其摔倒,颅脑损害而死亡。检方以过失致人死亡罪批准逮捕金某。死者家属不服认为是间接故意伤害犯罪,华政刑法教授认为此案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不尽准确,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或许更为恰当。
本律师认为,根据报道反映的案情,检方的批捕罪名是适当的,故意伤害罪及交通肇事罪均不适合对金某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考查与评价金某的行为是否涉嫌该罪,首先要分析,夏某的倒地受伤及死亡行为是否为交通事故造成的。
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的行驶途中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构成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造成的,肇事车辆有碰撞、碾压、刮擦、翻车、坠车、爆炸、失火等其中的一种现象发生。本案中,夏某的受伤是其在被追赶过程中,自己摔倒造成的,并非金某车辆造成的伤害事故,尽管摔倒与追逐有因果关系,但并非车辆直接肇事造成的伤害事故,而是金某危险驾驶行为(超速追赶)使得逃避中的夏某处在碰撞,摔倒等危险状态下,进而造成伤害致死结果,金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犯罪的构成条件。
其次,金某的行为也非故意伤害犯罪。故意伤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追求或放任状态,根据报道的案件事实,金某追赶夏某前曾发生口角,怀疑自己车辆被碰擦后追赶骑车离开的夏某,追赶中,不存在冲撞行为,只有追赶堵截现象,金某不存在直接追求夏某身体伤害的故意,客观上伤害行为也非金某车辆造成。金某主观心态上是否存在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金某驾驶车辆追逐目的是堵截夏某,解决其认为的车辆碰擦纠纷,尽管事实上该碰擦事故并不存在,但从追赶前双方“理论”、此前互不认识,结合追赶过程观察,金某的追赶行为,无证据证实有放任他人伤害的故意,存在“讨说法”或者说“滋事”的故意更符合本案的具体事实。
笔者以为,本案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性是合适的。刑法上的过失致人死亡罪,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行为人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刑事责任。夏某骑车逃跑,在躲避金某违法高速驾车追逐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继而死亡。夏某的伤害系金某的违法驾驶行为造成的,两者有因果关系。金某对追逐行为可能造成夏某驾驶摩托车不稳,可能出现碰撞、摔倒等危险,应当有预见,而金某没有预见或者抱着侥幸心理,追逐过程中“两次掉头堵截‘,最终造成夏某摔倒受伤危害结果,主观上认定为属于过失状态,符合案件的客观状况。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实施先行危险性行为,对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结果,主观上抱着应当预见没预见,预见到却轻信能避免的过失状态,实际造成他人伤害或死亡,被认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例并不鲜见。如行为人在追赶偷盗嫌疑人过程中,被追赶人跳河逃走,行为人轻信危险不会发生,后发生溺水死亡后果,危险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